解答百姓疑惑,追踪社会热点,敬请关注头条号“全民普法宣传”~感谢邀请。小编暂时不对江小白品牌发展做出评论,简单介绍一下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3817号关于第22654595号“江小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江小白”方面诉称一、第11654304号“小白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5938 “江记小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6689号 “江小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 第21053784号“江小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经销代理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1654314号小江白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以及第11654304号小白江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销售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已经撤销相应的商标。针对本案,鉴于与之前的案情基本相同,请法院等待相应的案件审理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请法院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等待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四、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五、诉争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恶意明显。
国家工商总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江小白”,引证商标一为“小白江”,引证商标二为“江记小白”,引证商标三为“江小白及图”,引证商标四为“江小白及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中文“江”“小”“白”,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此不予评述。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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